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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黑车运营,制度还需持续发力

作者:发表时间:2009-11-15 11:08:58

□法眼观察

张柱庭

  最近,北京市警方公交、交管、治安、刑侦四部门联合对打击非法营运工作进行了部署,并首次公布了北京市30处机动车非法营运重点部位和87处“摩的”、“残疾车”非法停车揽客高发区域。
  由于黑车运营的非法性,且一些较有实力的黑车车主,是通过雇佣大批驾驶员来实现规模化“运营”的。所以当发生交通事故追究相关责任时,往往出现黑车车主和驾驶员的相互推诿,给当事人、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认定和处理带来难题。黑车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也无争议,但对车主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争议。据报道,今年在福建省就曾发生一起案例:非车主的驾驶员在车祸中死亡,针对责任与赔偿问题,包括车主在内的当事各方意见不一。
  虽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黑车车主在某些情况下,是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认定并追究责任的。但是,交通肇事罪不是对黑车的典型定罪,因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条件必须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才能认定,这对于预防黑车经营产生的刑法意义不大。真正对预防黑车经营的典型定罪是非法经营罪。
  出租车和道路客运经营是国家限制的行业,必须经过严格的行政许可,未经许可经营达到一定程度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因此车主的黑车经营行为符合这一条件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认定并追究责任;车主雇佣驾驶员从事黑车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由于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车主作为物权人必须承担交通事故没有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车主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车主雇佣驾驶员黑车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确的。这种“雇佣”的认定,按照该条第2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雇佣”的认定是从宽的,即:只要是表现形式是有内在联系的就可以认定。
  同时,乘坐合法车辆运输关系是受合同法保护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客可以依法选择违约或者侵权诉讼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乘坐黑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乘客只能依照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即:追回票款;要求赔偿损失,但如果明知是黑车而乘坐的,一般会被认为乘车人有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从这个角度讲,乘客应当选择合法的车辆而自觉抵制黑车。
  如果说在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上,车主都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上确实有其特殊性,需要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跟进。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通行规定的法定义务人是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乘客和行人,车主确实不是交通违法的当事人,因此黑车驾驶中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责任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只在特殊情况下处罚车主,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处罚驾驶人;确定不了驾驶人的,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车主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虽然我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地方法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分别对黑车经营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但遗憾的是,这些运输法规没有规定违法经营主体的认定方法,使车主逃避处罚而将处罚转嫁给驾驶人有机可乘。所以,这些运输法规应当及时完善(包括有关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在有关法规没有更新之前,可以从一般法理上分析黑车经营主体的认定规则,比如,未经批准开店经营的,行政机关处罚的是店主而不是处罚店员。同理,黑车经营的主体认定亦然:在雇佣情况下一般认定车主,只有在无法认定雇佣情况下才认定驾驶人就是非法运输的经营人。
  作者系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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