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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精典案例
 

经营“黑彩”应当如何定性

作者:发表时间:2009-11-15 08:35:46

  张宁红 张松涛

  案例:刘某自2008年6月以来,多次在家中聚集村民进行“黑彩”押注行为,投注人在0至9十个数字中选择一位、两位或五位数字作为投注号码,报给刘某,刘某依据每日国家福利彩票3D开奖号码,按照自己制定的一系列兑奖规则予以兑奖。案发后,办案人员在刘某家中搜出百余条销售“黑彩”的记录,从中发现,刘某日均销售“黑彩”金额都在7000元以上,最高记录达到2万余元,累计销售金额约20余万元。据刘某供述,除去“彩民”兑奖奖金和上交“庄家”的利润外,自己按销售“黑彩”金额5%的比例,抽头渔利约五六万元。

  分歧意见:刘某经营“黑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开设的“黑彩”投注点没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无任何相关许可授权及手续,是自行开设、自行销售、自己盈利的非法站点,且操作模式是模仿国家正规彩票的发行模式。根据刘某的记录及供述,其经营额及违法所得均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涉嫌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刘某利用人们的投机心理,组织多人共同下注。在这个行为过程中,刘某的目的是设赌营利,投注人的目的是押注中奖以赢取数倍于投资的奖金。显而易见,此行为符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规定,刘某的行为涉嫌赌博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经营“黑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所谓“黑彩”,是指私人坐庄,由个人发行,以诈取钱财为目的的非法投注,一般以福利彩票的开奖结果进行赌博,骗取高额利润。“黑彩”的操作模式尽管是模仿国家正规彩票的运行模式,但予以了简化。经营人与投注人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凭证,只是投注人将所选的号码口头报给经营人,经营人根据国家公布的中奖号码,结合自己定制的中奖规则,予以兑奖。其二者之间交易的仅是若干数字,而没有彩票等类似的载体。这与解释中规定的“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行为有质的不同,因此不宜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其次,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看,非法经营罪是未经国家许可,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一种单方行为,严重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赌博罪是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它所侵犯的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法益。“黑彩”案件中,经营人是利用人们的投机心理组织多人共同下注。这种行为以“中奖率高,奖金数额大”为诱饵,诱使人们下注,但往往血本无归,继而又诱发了一系列新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诸如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因此,“黑彩”案件主要是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以赌博罪定罪量刑更为妥当。

  最后,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经营人设立“黑彩”投注站点,设赌押注,便利、简单、及时、隐蔽性强,其抓住了公众的投机心理而进行运作,对于一些文化层次低又急于一夜暴富的农民来说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往往参与人数多、投注金额大,行为人通过设立非法投注站点,蛊惑公众投注,自己从中获利,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规定。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作者单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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