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其他两人合伙做生意,无书面合伙合同,但购买的豫A82387登记在董某名下。2008年初驾驶人在从湖北运输水产品到郑州,驾驶人刘某没在郑州高速路口下高速,继续前行。在郑焦晋高速公路往山西晋城方向,且在该高速公路北半幅6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导致驾驶人刘某死亡,同时导致座在副驾驶的李某死亡的严重结果。(2008)惠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被告董某对此次事故中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两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董某对此判决结果不满,向郑州市中院提起上诉,陈大豪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在研究案情,总结一审证据后提出改判意见。 一审法院在(2008)惠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一、搭便车人李某的死亡,不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且搭便车人李某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董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1、搭便车人李某乘车的行为超出了驾驶人刘某“从事雇佣活动”的授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就本案而言,应该严格区分驾驶人刘某从事运输的行为的雇佣活动和李某的搭便车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的判断和定性。从《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雇佣活动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工作;2、从事的工作只能是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上诉人董某只是授权驾驶人刘某从事运输的行为,没有授权驾驶人刘某让他人搭乘车辆,从事无偿的搭乘活动。搭便车人李某乘车的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者指示,也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驾驶人刘某允许搭便车人李某乘车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权或者指示,不符合雇佣活动的条件,不属于搭便车人刘某“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 2、李某是无偿搭乘上诉人货车的,属于搭便车。 李某乘坐上诉人的货车,李某并未支付一分钱,上诉人的司机纯粹是从朋友的角度且在无法推脱的情况下,同意李某搭乘其驾驶的货车。上诉人对李某的搭乘行为,未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反而是在为李某间接谋取利益,只是在为李某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使这种利益并未真正实现。李某要求上诉人董某对其无偿的善意举动承担责任,且承担巨额赔偿,对于上诉人董某是不公平的。 3、搭便车人李某所乘坐的不是用于客运的车辆而是辆货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乘车人在乘车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车辆范围,不能作扩大解释,应限于从事客运的车辆在运营途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而本案李某乘坐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一辆货车,货车是不能从事客运的。李某作为成年人明知道路运输是一种高危险的活动,却不乘坐安全、快捷的客车,主动乘坐上诉人的货车,是应当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却放任这种危险的存在。上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同意李某搭便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想见到的,并且是无法预知的。搭便车人李某主动搭乘上诉人的货车存在重大过错,对其乘坐货车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从其乘坐上诉人货车的同时就已经放弃了索赔的权利。 4、搭便车人李某对事故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 首先,《人身损害解释》中乘车人在乘车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车辆范围,不能作扩大解释,应限于从事客运的车辆在运营途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而本案李某乘坐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一辆货车,货车是不能从事客运的。李某作为成年人明知道路运输是一种高危险的活动,却不乘坐安全、快捷的客车,主动乘坐上诉人的货车,是应当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却放任这种危险的存在。 其次,搭便车人李某作为一名乘客,而且是一名具有驾驶货车技术的乘客,当发现驾驶员在雾天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违规驾车,应当预见到驾驶员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因此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阻止驾驶员的违规操作行为,而不应当放任驾驶员的持续操作,但从目前情况看,搭便车人李某并没有这样做。 4、上诉人董某没有过错,而且也是实际的受害者。 搭便车人李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经营上的业务往来,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董某对搭便车人李某乘车并不知情,完全是搭便车人刘某自作主张的结果。 上诉人董某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已经没有承担巨额赔偿的能力。肇事车辆豫A82387是上诉人董某和被上诉人杨某合伙购买用于经营水产生意的交通工具,也是上诉人董某家庭唯一生活来源的重要生产资料,但事故导致该车严重损毁,已经报废,并且造成三人死亡的巨额赔偿责任。车辆本身已无任何价值,预期可得到经营利益也已丧失,且因为处理事故,上诉人董某已花费了全部经营积累,现在全家靠举债度日,生活陷入了极端困苦的境地。 一审法院判决作为受害者之一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且承担巨额的赔偿,从法从情从理都是无法讲的通的。但是,毕竟被上诉人失去了亲人,上诉人为了表达对死者的痛心,愿意对因处理搭车人李某给予一万元经济补偿,该项补偿已经支付给李某家属。 二、被上诉人杨某是上诉人董某的合伙人,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使给予补偿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上,豫A82387是上诉人董某与杨某等三人,使用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购买的。 根据上诉人董某提交的七份证据,被上诉人赵春梅、刘水威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和上诉人董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杨某也是牌号为豫A82387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然现在没有书面的直接证据证明豫A82387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杨某和上诉人董某,但是有许多间接证据可以证明合伙组织的持续存在。至于被上诉人杨某声称应经退出合伙组织的说法,是毫无根据,也是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的证据能证明的。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0条,订立合同不一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反而,综合现有的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形成优势证据,应予认定豫A82387的实际车主是杨某和上诉人董某。 综上,应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董某对搭便车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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