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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揭露的中国法治环境

作者:陈大豪律师发表时间:2010-01-08 20:31:12

 

李庄案已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本人不对案情本身做任何评价,也不对没有实证的事情作任何主观判断。因李庄案所揭露的中国法治环境,是值得深思的,也使大家了解中国法治之路将是何等的漫长。但李庄案本身,已经向公众揭露了中国法治的一些环境现状。
1、刑事辩护权无制度保障,权利仅限纸面上。
李庄案从刑拘到开庭审理用时18天,到最终一审宣判,满打满算26天,堪称“重庆办案速度”。这样高效的办案速度,的确创造了刑事案件的审理记录。
刑事案件分三个阶段,从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被告人即有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而李庄案,每个阶段只有几天的时间,不说案卷传递中的时间,辩护律师的确是无法赶上办案机关的步伐。多达99份的证言,辩护律师在庭前只能拿到3份,无法在庭前完成辩护准备。在庭前无法查阅案卷的情况下,所有的证据只能在开庭时一一质证,因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公诉方如此多的证据,有过刑辩庭审经验的人士都明白这样的庭审质证,用一天的时间开完已经是奇迹了,对于真正的律师质证时间更是短暂,更不用谈证据辩护了。
在辩护律师无法庭前查阅案卷的刑事办案中,辩护权也只能体现在《刑诉法》的纸面上。纸面上的权利,犹如无救济手段的“天赋人权”。
2、权力高于法律,“运动”不可出现不和谐音,一切皆是表演。
国际上的一个通用准则,即:“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中国目前是有刑讯逼供罪的,李庄案由重庆警方侦讯,重庆检方控诉,有刑辩经验的都明白,李庄案在重庆审理,如李庄被宣判无罪,办案民警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人员面临的后果也将是很悲惨。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案如此敏感,不采用异地侦讯的方式,程序正义如何得到保障。的确,李庄及其律师提出的回避理由是不在刑诉法回避的例举范围内,曾为律师的李庄和高子程和陈有西两位律师应该很明白这一点,还要采取提起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集体回避,只能是不得已,无奈的做法。
对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只能成为案件的摆设,听听而已,也只能是现有法官体制的悲哀。当然,这些合议庭成员听的角色也不好演,因不阻止辩护律师的过多辩护(虽审判人员不得阻止律师辩护),还是招致了警方和检方的不满,最终出现了检方提出了李庄嫖娼的言辞。不对嫖娼一事的真伪做任何讨论,检方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将李庄彻底描黑,转移主题,不在伪证、妨害作证案中对辩方作出回应。
结果已经在开庭之前已经基本定好,只是在具体时间上稍有出入(最终结果作出比预期的要长8天),辩护律师只能无奈的拖延时间,将疑问浮出水面。一切皆是表演,为了那“该死”的程序。只能怨李庄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方,参与了错误的刑事案件,打扰了“运动”的进行,为中国法治作出应有的牺牲。
3、定罪无需严格法定,证据要的是数量,而无需考虑关联性。
先不谈刑法306规定存废问题,仅看目前刑法306条的条文。《刑法》306条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李庄案所被控的是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而此种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人”。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在此,不谈李庄是否有罪的问题,刑法306条是每位律师都熟悉的条文,对于公检法也应熟悉,对此条文的理解应不存在争议。但在有的时候,条文的内容是不必要纠缠的,只要伪证罪、妨害作证罪这些罪名的用词符合现实的需要,完全可以引用该罪名。什么“罪刑法定”原则,统统可以一边站,不能因无法定而放走一个“坏人”。
在完成用词选择程序后,进入第二部,寻找证据来支持罪名的成立。不需要拘泥于刑法条文的限制,更不用谈构成要件(那更是老掉牙的“玩意”)。找到足够多的人,来个“人海战术”,百十来份证言,而不用管这些证言的内容与罪名的关联性问题(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敢随便说的),足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其办成“铁案”。
4、中国律协的脆弱,法律团体声音的微弱,权力主导律师作用的发挥
在李庄案发生后,北京律协积极介入了解案件情况,仅此而已,无法做出任何实质性的工作。传说中的,中国律协将为此召开专门的研讨会,但不知是案件进展太快,还是因权力的原因而不了了之。中国律协不管是民间组织还是什么组织,在中国司法部门的行政指导下,不知有无其实体的运作机制,难道就是开开会,选选委员、会长。
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法律团体在整个过程中,几乎没有声音的发出,在极少的声音中,一有挺李庄的,马上就有倒李庄的。声音的不同,不可厚非,但法律人对罪刑法定的理解应趋于一致。李庄案的结果会深深影响法律团体队伍本身,其中每一成员都会产生影响,面对整个团体利益的损害,竟无自己的呼声。法律团体的沉默,不知是媒体渠道的不畅,还是漠不关心,李庄案作为中国法治之结点,因此而变得无法向前进一步,不倒退已成为一种奢侈。对于法律团体,尤其是律师团体,李庄引发的连锁反应最大,且可能受伤最大,因我国律师的职业特殊性,协会的力量薄弱,自救能力极差,且收入的无关性和差距性,专业的选择等等原因,在目前权力的主导下只能吐下法治状况的苦果。
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参与度极低,律师辩护作用问题对于非法律人士一直无法理解,并有边缘化的趋势。作为“控辩均衡”、“控辩审等边三角理论”这些辩护权存在的必要性理论,作为舶来品的“律师”,在中国能够移植过来,已经是五千年文明的一次冲撞。对于普通民众,因长期封建社会司法的影响,无法理解律师为什么要给一些犯罪分子之类的“坏人”辩护,更无法容忍给一些“黑老大”、杀人犯做辩护,这些辩护的律师都是“坏律师”。辩护权因不是土生土长,中国自身制度下培育出的律师辩护,从其产生就存在着营养不良。在权力力量强大情况下的中国,民众身份的律师,如何用一人之力对抗强大的公检法系统?更何况,公检法手中还有这一把致律师于死地的306条,律师在权力主导的情况下,只能如履薄冰地完成职责。要不,只能寻求权力的帮助,实现律师作用的最大化,但无法成为辩护权的真正实现。
李庄案揭露了中国法治的深层环境,也是中国法治深层的一些制度问题,因案件而反映给公众(虽然,很多公众并无认识到该案将会给中国法治带来的深远影响),但用个案来推动中国辩护制度的进步只能是奢求。同样因法治的环境而无法深层次的解读李庄案,对于上述该案揭露的中国法治环境皮毛只解读,也只能在有些地方冒犯下权力的权威了(毕竟一审已成定论)。也许在运动中解决中国法治的问题,也只能是无奈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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