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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收取供应商陈列费构成商业贿赂罪

作者:陈大豪律师发表时间:2010-01-01 17:48:29

现在很多超市,利用供应商在超市占有一席之地,尤其是想使自己的产品摆到显眼位置。一些超市很快从中“发现”了商机:把超市划分出具体的区位,将各区位明码标价,让各供应商另行缴纳“陈列费”,未缴纳“陈列费”的供应商产品,则打入“冷宫”。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里所称的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超市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择供应商,自主确定经营何种商品及其品牌,自主决定如何陈列、如何展示、如何销售,但其无权将是否缴纳“陈列费”作为进货、摆放商品的条件。其以缴纳“陈列费”及其多少作为摆放商品的区位条件,正是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提出不合理、不应该的收费请求,且因此侵害了多数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妨碍公平竞争。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超市与各供应商之间的商品交易,是一种明确而单一的购销关系,如在购销关系之外,另附条件地要求供应商再行支付“陈列费”,是让供应商承担了按合同交付货物以外的义务,不仅于法无据,且违反了普遍的交易习惯及规则,为现行法律所禁止;而超市从供应商处进货后,所有商品都是以超市的名义对外销售,包括场地在内的所有设施,都是超市自身经营所必备,与供应商无关。如果让供应商额外支付“陈列费”,超市的商品实质上就成了以供应商的名义对外销售,超市也就转变为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从而明显违背了事实与法理。超市围绕着商品的销售经营活动,利用给供应商的产品创造、增加销售机会,而区分区位,要求经销商给付“陈列费”,否则将其产品打入“冷宫”,是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向供应商索要财物,符合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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