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警察圈套下的被告人应该从轻处罚还是无罪
——兼谈一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的辩护 典正律师事务所 杨再坤 内容摘要: 警察圈套是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即为侦查人员引诱犯罪。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诸如贩卖毒品等非法交易型犯罪案件的侦破行动中,因而称为“控制下的交付”,也有人称之为特情引诱、诱惑侦查。作者认为,警察圈套下被告人至少应该从轻处罚甚至应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这一点与大多数人的观点大体相同,但有些案件应该宣告当事人无罪。同时应该在立法层面上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引诱犯罪。
关键词 警察圈套 刑事责任
一、案情简介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G市阳明寺出售假发票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所在该省服务业定额发票共一千三百八十四份(其中:二百元版一百九十九份;一百元版五百份;五十元版六百八十五份)。以上发票经G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分局鉴定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侵犯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管辖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家属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了本案属于侦查人员引诱犯罪,如果没有侦查人员反复引诱则被告人不可能设施出售假发票的违法行为,警察无权引诱公民犯罪,引诱公民设施犯罪行为,只处罚被引诱犯罪的公民,对落入警察圈套的公民来讲是不公平的。但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没有作无罪辩护,而是选择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侵犯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问题 这是一起典型的警察圈套下形成的犯罪案件。本案中如果没有侦查人员的反复引诱,被告人就不会临时到G市火车站购买假发票去与侦查人员做交易。被抓获后也没有查出被告人之前有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的被告人应该是不构成犯罪,还是罪名成立但应该从轻处罚。这是一个刑法上的重大问题,很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研讨 警察圈套的概念是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即为侦查人员引诱犯罪。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诸如贩卖毒品等非法交易型犯罪案件的侦破行动中,因而称为“控制下的交付”,也有人称之为特情引诱、诱惑侦查。以上案件就是这样一个案件。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不可以以警察圈套为由作无罪辩护呢?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下,是不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警察圈套为由作无罪辩护的,警察圈套的成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在这方面,法院的态度一直是,不看是谁设下了诱饵,而是看是谁吞下了诱饵。美国刑法则允许被告人以警察圈套为由作无罪辩护。英国刑法虽未将警察圈套列为被告人合法辩护理由,但法官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警察圈套这一事实而减轻刑罚。英国上议院在桑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法院无权排除起诉方提出的由一个坐探所促成的犯罪的证据,因为这种证据实际上是同样有效的。 很多法律人士认为,从效益的角度考虑,应允许被告人以警察圈套作无罪辩护。理由在于:警察圈套本身是无效益的,它只能造成私人和社会两方面资源的浪费;如果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只会造成业已产生的资源浪费的进一步扩大。因为国家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投入一定刑罚成本是要获取一定收益的,这就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但是,利用警察圈套抓获的被告人并非真正的罪犯,而是国家制造的罪犯,对其定罪量刑,投入刑罚成本,并不能产生预期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收益,被告人会认为自已很冤,社会舆论也会认为是国家侦查机关设圈套陷害无辜公民,这种情况下,国家对其投入刑罚成本就是无效益的。因而,在确认构成警察圈套后,将被告人无罪释放,才能节约社会资源,防止社会资源进一步无效利用。 本文作者认为,警察圈套下被告人至少应该从轻处罚甚至应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这一点与大多数人的观点大体相同,但有些案件应该宣告当事人无罪,同时必须严格限制使用引诱犯罪手段。具体讲,作者认为: 第一、警察圈套下的被告人至少应该从轻处罚,根据情况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因为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通常加强了行为人本来就存在的犯罪意念(但只有犯罪意念是不应受法律制裁的),或者为那些正在观望、犹豫的行为人提供犯罪决意,从而起到“犯罪的导火线”的作用,包括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的情形。因此,如果对被告人在量刑上不考虑从轻处罚的话,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不能无条件地认为警察圈套下被告人都应该认定无罪。从大多数国家都认为警察圈套下被告人应该处罚的现实状况就可以知道,允许侦查人员使用引诱手段抓捕违法犯罪人员的合理性,这是打击犯罪保护多数人合法利益的必要措施。毕竟侦查人员实施引诱行为不是凭空选择引诱对象,是在掌握一点线索基础上采取的侦查手段。我国司法对待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态度与警察圈套理论在保障公民权方面的价值取向有很大的差异,其结果是我国审判实践中很少有辩护律师以警察引诱犯罪为由作无罪辩护,法院也几乎没有因为侦查机关手段不当而宣告被告人无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几个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而言,侦查过程中运用特别侦查手段引诱犯罪的不在少数。因此,现实司法实践中,不顾条件地否定警察圈套也是不现实的,最终不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三、也不能对警察圈套下的被告人一律以犯罪论处,根据具体案情,对那些完全是由于警察反复引诱才产生犯罪意图、抓捕后没有查出之前存在犯罪行为等情况下的被告人,不应该定罪量刑。如果被告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其犯罪意念是在侦查人员的劝说、怂恿下产生的,进而发生完全由侦查人员控制下的违法交易,则严格讲,被告人没有犯罪构成必须的主观要件,其实施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所以以犯罪论处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前面的案件也很接近这种情况,被告人何某某侦查人员的反复引诱下,才到火车站购买侦查人员需要的数额的假发票,拿到约定地点就被人脏俱获,侦查人员也没有查出之前何某某有犯罪行为。作者认为,对此类被告人定罪量刑确实有失公平。 第四、应该严格限制警察圈套的存在。对警察圈套不加任何限制,将会对民主政治、人权保护等制度造成十分严重的破坏。一是严格限制使用范围,比如限制在毒品、假币、淫秽物品、买卖假发票等几个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二是设定使用引诱侦查手段的前置条件,比如必须基本掌握了侦查对象确实实施过犯罪行为,为了顺利抓捕才能使用引诱手段等;三是考虑建立使用引诱侦查手段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好使用引诱侦查手段的程序关。四是完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警察圈套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对警察圈套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去看待这一问题。现阶段或许很长时间里,完全杜绝使用引诱侦查的手段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但必须严格限制引诱侦查手段的使用,不加限制则会对民主政治和保护人权制度产生严重破坏作用。对某些具备特定情形如犯罪意图完全是由侦查人员反复引诱而产生、交易行为完全受侦查人员控制、没有查出之前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该按无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完成时间: 20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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